南宁法院网讯 2009年2月25日,广西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受到普遍关注的“驴友”案作出二审判决。
南宁市青秀区法院2006年11月22日对被告梁某等12人与原告黄某、骆某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一审作出判决,判决被告梁某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误工费、交通费、住宿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共163540.35元,其余11名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48385.09元。梁某等人不服,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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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对骆×的死亡存在过错,并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应予纠正。但是,尽管上诉人对骆×的死亡主观上不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二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民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57条“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但一方是在为对方的利益或者共同的利益进行活动的过程中受到损害的,可以责令对方或者受益人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的规定,上诉人作为参加户外集体探险的当事人仍应分担民事责任,给予被上诉人以经济上的适当补偿。梁某在该户外集体探险活动中作为发起人,应比其他参与者适当多分担责任,故二审判决梁某补偿骆某、黄某3000元;其余11名上诉人各补偿骆某、黄某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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